- May 06 Fri 2011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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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鼎裕祥會計師事務所簡介
- Jul 09 Tue 2013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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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購物贈客應列為資產後再轉費用
- Jul 09 Tue 2013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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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以購物佣金彌補團費不足者,可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
- Jul 09 Tue 2013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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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以購物佣金彌補團費不足者,可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
- Jul 09 Tue 2013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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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日總數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亦有違章
- Feb 12 Sun 2012 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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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應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例如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99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0萬元,其100年度純益額為2,0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99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100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財政部1010131新聞稿
- Jan 12 Thu 2012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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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服務契約繳還受僱公司之旅費及薪資等,不得自所得中扣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受僱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如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近來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A君原任職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取自該公司之購車補助款,嗣因於約定之僱傭期間離職,A君依約賠償甲公司購車補助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A君因未履行與甲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賠償之前開補助款,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自所得中扣除,惟A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甲公司薪資所得時,將上開違約賠償金自該所得扣除,致短漏報綜合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 Jan 12 Thu 2012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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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無論盈虧均應辦理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1或2次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外,每年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應自行填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於辦理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業依法設帳並記載,則無論有無所得或虧損,均應依帳載或自行調整後金額申報,並應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查;如未依法設帳或已依法設帳而未依規定記載,則應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金額申報。如未申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而經國稅局核定有應課稅所得者,將遭補稅送罰,所得人尚不能因帳載金額為虧損、未設帳或已設帳未依規定記載,於向國稅局回報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中已勾選同意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國稅局得逕行核定歸課等情形,而得予免責。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業依帳載金額或自行調整後金額或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之金額填報其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事後經稽徵機關審查核定有調增所得並核定補稅時,除屬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等情形外,尚不涉及漏報所得情事,得僅補稅免罰。是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為避免漏報所得而遭補稅送罰,切記,無論帳載金額或自行調整後金額或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之所得為何,均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該等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1或2次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外,每年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應自行填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於辦理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業依法設帳並記載,則無論有無所得或虧損,均應依帳載或自行調整後金額申報,並應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查;如未依法設帳或已依法設帳而未依規定記載,則應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金額申報。如未申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而經國稅局核定有應課稅所得者,將遭補稅送罰,所得人尚不能因帳載金額為虧損、未設帳或已設帳未依規定記載,於向國稅局回報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中已勾選同意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國稅局得逕行核定歸課等情形,而得予免責。
- Jan 12 Thu 2012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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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扣繳憑單等各式憑單申報期間將可延長至101年2月6日
延長扣繳憑單等各式憑單申報期限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今(4)日經總統公布,今年1月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以下簡稱憑單)之申報期間將可展延至2月6日,憑單填發所得人之期限則延長至2月15日。
財政部表示,前述所得稅法之修正,係考量國定農曆春節假期通常在1月,為使憑單申報人有更充裕時間辦理憑單申報作業,倘1月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情形,申報期間可延長5日至2月5日,以適度減輕憑單申報人之作業負擔。另由於今年2月5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憑單申報截止日可再順延至次日2月6日。
財政部特別提醒憑單申報人注意憑單申報期限為2月6日,請儘早向稽徵機關申報憑單,早申報早安心,可避免逾期申報受罰。另為利憑單申報作業,今年網路辦理憑單申報管道將開放至2月6日晚上24時,1月份春節假期援例照常開放,憑單申報人可多加利用。
財政部1010104新聞稿
- Jan 12 Thu 2012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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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保險業營業稅稅率
財政部表示,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所定稅率計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同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保險業範圍為「凡經營保險業務之營業。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主要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屬該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保險公司主要業務在於保險招攬、核保、理賠等保險業務,其收取保險費之結構,除純保險費用用以支付理賠外,另含附加費用,用以支付招攬及其他行政成本。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等,均納入保險公司之附加費用,為影響保險費高低之因素之一,該等收入與保險費收入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符合租稅中性原則。經參酌國際間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收取之保險費收入、代理費收入及佣金收入採行一致課稅標準之作法,該部日前發布令釋將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納入營業稅法所稱「保險業」之範圍,並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此外,上開令釋亦一併核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屬其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以資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1010103新聞稿
- Jan 09 Mon 2012 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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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所得之扣繳規定
- Aug 30 Tue 2011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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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免稅貨物,不代表可以免開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局長許春安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許局長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肥料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肥料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許局長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稅貨物,原仍應開立發票,自今(100)年2月10日起,如專營該項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如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即應於銷售前開貨物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
許局長提醒,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財政部1000815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