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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贈品,贈送顧客,依財政部6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38342號函規定,應於購買時列入資產帳戶,於顧客兌領時再轉有關費用帳戶。
該局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業務推廣費,內容包括產品促銷及廣告活動等費用,其中產品促銷活動,依甲公司所提示之購買憑證與贈送紀錄,發現實際贈送數量與原購進贈品數量不一致,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購入贈品時,已全額列報費用,年底時並未將尚未送出之贈品轉列贈品盤存,致剔除相關費用500萬元,補稅85萬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6目規定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實際發送時並需依同條款第7目到第11目規定編製相關報表,如贈送樣品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贈品支出日報表;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贈領清冊為憑;以小包贈品分送消費者,得以經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若為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除此之外,更應注意贈品是否已送出,如逾年底尚未發送,則須轉列贈品盤存。
該局提醒,贈品費用之認列,是以贈品是否送出為準,如營利事業於購入贈品時未列入資產帳戶,而以費用科目列報,在年底時應就尚未送出之贈品轉列贈品盤存並調減相關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0207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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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團費收入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和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團費收入,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應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鑑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已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另據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說明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乃為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與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旅行業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當旅行業以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10207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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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團費收入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和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團費收入,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應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鑑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已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另據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說明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乃為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與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旅行業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當旅行業以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10207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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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否則雖總數未漏開,但仍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查得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並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於每日結帳時,將該日營收金額合計後,彙總開立一張發票。由於此行為違反稅法上關於憑證開立及交付之規定,營業人因此遭到國稅局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則上營業人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逐筆開立發票,至於彙總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而於每日營業終了彙總開立,但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不可彙總開立。如營業人未依法開立及交付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例如:營業人未依法逐筆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經查明未依法給予憑證之總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應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財政部102070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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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該局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例如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99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0萬元,其100年度純益額為2,0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100年度純益額中扣除99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100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
該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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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受僱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如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逕自所得中扣除,致短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7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69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未履行其與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繳還其出國進修期間自該公司領取之旅費及薪資等,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在其各該年度所得中扣除。」。近來有一案例,納稅義務人A君原任職於甲公司,任職期間取自該公司之購車補助款,嗣因於約定之僱傭期間離職,A君依約賠償甲公司購車補助款,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A君因未履行與甲公司之服務契約,依約賠償之前開補助款,核屬違約賠償性質,並非所得減少,不得自所得中扣除,惟A君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取自甲公司薪資所得時,將上開違約賠償金自該所得扣除,致短漏報綜合所得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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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1或2次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外,每年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應自行填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
該局指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於辦理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業依法設帳並記載,則無論有無所得或虧損,均應依帳載或自行調整後金額申報,並應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查;如未依法設帳或已依法設帳而未依規定記載,則應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金額申報。如未申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而經國稅局核定有應課稅所得者,將遭補稅送罰,所得人尚不能因帳載金額為虧損、未設帳或已設帳未依規定記載,於向國稅局回報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中已勾選同意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國稅局得逕行核定歸課等情形,而得予免責。
該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業依帳載金額或自行調整後金額或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之金額填報其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事後經稽徵機關審查核定有調增所得並核定補稅時,除屬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等情形外,尚不涉及漏報所得情事,得僅補稅免罰。是國稅局再次呼籲,納稅義務人為避免漏報所得而遭補稅送罰,切記,無論帳載金額或自行調整後金額或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之所得為何,均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該等所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 ,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1或2次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外,每年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應自行填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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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扣繳憑單等各式憑單申報期限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於今(4)日經總統公布,今年1月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以下簡稱憑單)之申報期間將可展延至2月6日,憑單填發所得人之期限則延長至2月15日。
財政部表示,前述所得稅法之修正,係考量國定農曆春節假期通常在1月,為使憑單申報人有更充裕時間辦理憑單申報作業,倘1月憑單申報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情形,申報期間可延長5日至2月5日,以適度減輕憑單申報人之作業負擔。另由於今年2月5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憑單申報截止日可再順延至次日2月6日。
財政部特別提醒憑單申報人注意憑單申報期限為2月6日,請儘早向稽徵機關申報憑單,早申報早安心,可避免逾期申報受罰。另為利憑單申報作業,今年網路辦理憑單申報管道將開放至2月6日晚上24時,1月份春節假期援例照常開放,憑單申報人可多加利用。
財政部101010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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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1條所定稅率計徵營業稅。
財政部說明,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2%之營業稅稅率;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5%之營業稅稅率。同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保險業範圍為「凡經營保險業務之營業。包括人壽保險公司、產物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主要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一,屬該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保險公司主要業務在於保險招攬、核保、理賠等保險業務,其收取保險費之結構,除純保險費用用以支付理賠外,另含附加費用,用以支付招攬及其他行政成本。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等,均納入保險公司之附加費用,為影響保險費高低之因素之一,該等收入與保險費收入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符合租稅中性原則。經參酌國際間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收取之保險費收入、代理費收入及佣金收入採行一致課稅標準之作法,該部日前發布令釋將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納入營業稅法所稱「保險業」之範圍,並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此外,上開令釋亦一併核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屬其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以資徵納雙方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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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新設立之事業或機關團體的會計或出納人員,詢問有關薪資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事涉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的權益,特予說明如下:
一、薪資所得應依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分別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扣繳:
(一)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之薪資所得可以按下列2種方式,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一種適用:
- 公、私事業或團體按月給付職工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可在該局網站(網址:www.ntat.gov.tw)檔案下載∕10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下載〉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二)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薪資給付額扣取18%。但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元部分,扣取5%;自98年1月1日起,前揭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應按給付額扣取6%。
二、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薪資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1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一步表示,自100年1月1日起,所得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5%;但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0年為68,501元),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如未依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仍應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尚無法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理扣繳。
該局復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已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發布「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18,780元,每小時103元,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扣繳義務人於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01年為28,170元),應按給付額扣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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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101010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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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局長許春安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許局長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肥料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肥料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許局長進一步指出,營業人銷售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等免稅貨物,原仍應開立發票,自今(100)年2月10日起,如專營該項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如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者,即應於銷售前開貨物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至於兼營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部分,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其銷售前開免稅貨物之銷售額亦應依法開立免稅統一發票;如銷售其他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者,則由稽徵機關查定全部銷售額。
許局長提醒,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注意相關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屬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財政部
10008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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