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業稅稽徵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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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團費收入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和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團費收入,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應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鑑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已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另據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說明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乃為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與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旅行業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當旅行業以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10207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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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港澳地區旅行團收取團費收入扣除代收轉付食宿、交通等業者價款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和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招攬或接待旅行團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旅行業辦理上開旅行團取得團費收入,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規定,應逐團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其自購物店取得購物佣金收入,應於收款時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收付憑證金額調整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鑑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2條已刪除「旅行業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規定,另據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說明購物佣金得視為團費之一部分,乃為團費收入扣除相關代收轉付款項後之差額計算佣金收入與同團行程向購物店收取之佣金收入,均屬旅行業提供勞務取得之代價,當旅行業以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彌補同團團費收入不敷食宿、交通等代收轉付款項者,得於購物佣金收入依法報繳營業稅完竣後,檢附報繳、代收轉付款項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專案退還其溢繳之營業稅,但其退稅金額以同團向購物店收取佣金收入所報繳之銷項稅額為限。

財政部10207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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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否則雖總數未漏開,但仍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查得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並未即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僅於每日結帳時,將該日營收金額合計後,彙總開立一張發票。由於此行為違反稅法上關於憑證開立及交付之規定,營業人因此遭到國稅局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則上營業人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逐筆開立發票,至於彙總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發票,而於每日營業終了彙總開立,但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不可彙總開立。如營業人未依法開立及交付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例如:營業人未依法逐筆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經查明未依法給予憑證之總額為新臺幣200,000元,應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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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局長許春安表示:營業人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除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許局長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免徵營業稅係規定於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至於是否得免開統一發票則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因此銷售免稅商品並不一定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舉例來說,營業人銷售肥料係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所規定之免稅貨物,但該貨物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項目,所以營業人於銷售肥料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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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子區王小姐問:分公司之統一發票因屆月底用完未及時增購,可否使用總公司之統 一發票?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於首次或年度開始俱用統一發票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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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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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之規定,
1.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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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直接向該事業進貨或購進商品累積積分額(或金額)達一定標準,而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核屬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獎勵金,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取得個人參加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按銷貨折讓處理。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並應依規定,辦理個人參加人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惟該項支付之獎勵金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再重複列報支出。
(財政部92.9.18.台財稅字第0920453777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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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公司派技師來我國修理機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由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但屬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財政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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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證券商接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所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如國內證券商與委託人間訂有代收轉付合約者,可按扣除轉付國外手續費後之差額,報繳 2%營業稅。至於前開國內證券商代收轉付國外之手續費,其委託人如屬國內投資人者,該委託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惟前開國內證券商得代為報繳之。
(財政部98.5.22.台財稅字第0980452988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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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向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金融機構及其他機構收取之管理費,具規費性質,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財政部98.4.20.台財稅字第0980450135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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