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公司法尚無規定公司申請暫停營業次數之限制,惟申請停業期間不得超過1年。(新北市經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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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公司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業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復業登記(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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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檢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以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相關之試算表、明細表及股款憑證,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台北市商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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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至於公司之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非屬登記事項,但均不得有同法第30條之規定情事。(經濟部94.6.6經商字第094000907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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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請設立時,最低資本額並不受限制,惟公司申請設立時,依公司法第7條規定,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屬設立資本之查核者,應另載明其資本是否足設立查核簽證日止之直接費用,是以,實務上尚不發生新臺幣1元申請設立公司之情形

(總統98年4月29日華總一字第09800106771號令公布修正公司法第100條、第156條;98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9802416760號令修正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98年12月10日經商字第09802163450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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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縱使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仍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若取得普通收據時,因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則將面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因此,是類處罰案件,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修正後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規定之適用。

該局並舉例說明:乙公司於98年10月10日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甲公司進貨,進貨金額為新臺幣2,100萬元,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開立普通收據給乙公司作為憑證,案經查獲,雖乙公司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但其違反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仍須受處罰,依其進貨金額計算結果,原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2,100萬元×5﹪=105萬元),惟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是該案應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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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98年度受理復查案件中,因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者即有47件,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稅捐之相關處分,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本身之權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核定,其個別申請復查期間之規定如下表:

種類 始日規定 相關法令
稅捐
  1. 有應納、應補徵稅額者,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
  2. 無應納、應補徵稅額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滯納金 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

註:逾期限繳納稅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計徵滯納金之期間為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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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航空公司接受供應商委託於國際航線飛機上代銷商品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但航空公司與我國境內供應商分帳取得之佣金,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7條第7款規定,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航空器所使用之貨物可適用零稅率,故我國供應商將備供國際線飛機上銷售之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由航空公司於發票扣抵聯上加蓋「本發票所列貨物確係本公司專用保稅倉庫購買供作國際線飛機客艙內銷售商品使用無訛」章,交由供應商作為零稅率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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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及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分別處0.2倍、0.5倍或1倍罰鍰,稽徵機關自發布日起受理之未確定案件均有適用。

該局說明,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其於分配股利時,因(1)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或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或(2)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或(3)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違反前述規定,致所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外,並依超額分配之金額在30,000元以下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2倍之罰鍰;30,000元至100,000元者,處0.5倍之罰鍰;超過100,000元者,處1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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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按其性質屬於物權而非債權,故遺產稅應就其實際債權併其他財產核課,而非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5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以乙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甲君於該債權受清償前往生,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實際債權200萬元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而非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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