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及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超額分配之金額分別處0.2倍、0.5倍或1倍罰鍰,稽徵機關自發布日起受理之未確定案件均有適用。

該局說明,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其於分配股利時,因(1)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金額,或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或(2)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或(3)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違反前述規定,致所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外,並依超額分配之金額在30,000元以下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2倍之罰鍰;30,000元至100,000元者,處0.5倍之罰鍰;超過100,000元者,處1倍之罰鍰。

該局舉例,甲公司96年度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40,000元,因超額分配之金額在30,000元至100,000元間,按超額分配之金額40,000元處0.5倍之罰鍰計20,000元。

財政部99021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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