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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98年度受理復查案件中,因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駁回者即有47件,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核定稅捐之相關處分,如有不服,應注意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本身之權益。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滯納金、滯納利息之核定,其個別申請復查期間之規定如下表:

種類 始日規定 相關法令
稅捐
  1. 有應納、應補徵稅額者,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
  2. 無應納、應補徵稅額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滯納金 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

註:逾期限繳納稅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計徵滯納金之期間為30日。

  1.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2. 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
滯納利息 於加計滯納利息始日之翌日起算30日。

註:逾滯納期間(30日)仍未繳納應納稅款及滯納金者,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

  1.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2. 財政部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8710號令釋。

該局指出,轄內某納稅義務人逾期未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該局核定遺產稅應納稅額179餘萬元,嗣因其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稅款,乃加徵滯納金26餘萬元於97年11月4日移送強制執行,並就該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計至98年3月17日止之滯納利息2餘萬元,其乃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本件應納稅額之繳納期間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8月25日止,繳款書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於97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因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乃加徵15%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是依稅法規定,本稅應於97年9月24日前申請復查,又滯納金復查之期限亦應自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算30日,故其應於97年10月24日前申請復查,至滯納利息係於滯納期間30日屆滿之次日即97年9月25日開始加計,則其應於97年9月26日起算30日內申請,是其應於97年10月27日(因末日97年10月25日為星期六,順延2日)前申請復查,然其均遲至98年9月24日始為之,顯已逾期,乃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再次強調,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實體即不再審論,納稅義務人不服稅捐相關處分,請務必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財政部99021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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