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縱使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仍應取得統一發票作為憑證,若取得普通收據時,因非屬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合法憑證,則將面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於99年1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因此,是類處罰案件,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修正後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規定之適用。

該局並舉例說明:乙公司於98年10月10日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甲公司進貨,進貨金額為新臺幣2,100萬元,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開立普通收據給乙公司作為憑證,案經查獲,雖乙公司未提出扣抵其銷項稅額,但其違反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之作為義務,仍須受處罰,依其進貨金額計算結果,原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2,100萬元×5﹪=105萬元),惟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100萬元,是該案應處罰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財政部99020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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