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客戶發生違約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嗣後如經法院判決對方應給付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時,公司要特別注意應於判決確定年度申報該項收入。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公司組織的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因此,當公司的民事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獲賠金額在判決確定時,其應列為收入之權責也同時發生,公司必須依規定併計為當年度收入。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於94年初因上游廠商乙公司違約致遭受損失,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嗣經一審法院判決乙公司應給付甲公司損害賠償金及至清償日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後仍被駁回,該項判決並於96年間確定,甲公司可取得賠償金及利息合計1,100餘萬元。不過,甲公司卻未申報為96年度收入。該公司表示,該項訴訟雖於96年獲得勝訴,惟其於97年間才實際收到賠償金及利息。國稅局認為該公司應列報該筆收入於96年度方符上述權責基礎之規定,仍將該筆收入調整於96年度,因甲公司已於調查前即列報於97年度,而免予處罰。
國稅局進一步強調,請求給付之訴,為利後續執行,法院判決書主文會記載具體特定之給付金額,因此,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即取得金額明確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權責基礎即應列為收入。至於可獲賠款項,如因故無法實際收取時,則應注意進行相關催收程序,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相關證明後,即得列報為呆帳損失。
財政部9902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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